4)装箱单(一式两份,加盖公章)5)发票(一式两份,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公章)6)销售合同正本(一式两份,加盖合同专用章或公章)(注意有效期、企业代码和贸易术语,当贸易术语为CIF或CF时,应提供买卖单价)7)核销单(复印件一份,加盖公章)8)其他必要的证件,如商检、动植物检验、许可证、配额等。
这里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面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没有规定与有过失和过失相抵的现实情况,处理机动车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应当适用民法基本法《民法通则》的第131条规定,对于机动车一方没有采取必要处置措施,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又有违章行为的,应当认定构成与有过失,实行过失相抵。
(二)、补救第76条没有规定与有过失及过失相抵错误的基本办法面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没有规定与有过失及过失相抵的错误,必须寻找必要的解决办法。如果不采取这样的措施,很多人甚至是法官都会认为,第76条的民事法规范属于民法的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就会优先适用该条规定,造成不公平的后果。只要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有过错,就要实行过失相抵。(三)、应当采取何种立法措施进行补救有人认为,该法第76条规定没有原则上的错误,不必采取立法措施进行补救,在法律适用上直接引用《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实行过失相抵就行了。因此,我建议,立法机关应当通过立法解释,明确说明,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适用中,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
第四,在道理交通事故处理规则中,实行优者危险负担的规则,就是造成交通事故,由机动性能强、回避能力强的一方多承担责任,体现对弱者的保护原则。按照侵权行为法的基本价值判断标准,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或者对损害的扩大有过错,这种过错造成的损害还让行为人全部承担责任,就是不公平的,因此,其后果就是过失相抵,对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那一部分损害,应当在加害人承担的责任中予以扣除,这就是减轻责任。6、规定了定向募集的设立方式。
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下,其是否有效,股东通过什么途径撤销违法的决议,1993年的公司法语焉不详。具体来说,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公司运作的专业化程度提高,公司章程的重要性大大提升。但在股东之间分歧严重,股东会、董事会又不能做出公司解散清算的决议的情况下,往往处于僵局状态。对我国现行的《公司法》进行全面、深刻、系统的回顾和大规模的修订势在必行。
美国安然、世通等巨人公司的轰然倒下根源就在于公司高管和外部机构的内外勾结。这是人性化的体现,也是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最好解读。
至于劳务和信用能否出资,我个人认为《公司法》采取了否定的做法,因为劳务和信用一方面缺乏独立性,一方面如何转让,也是个问题(新《公司法》第27条)。1999年和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公司法》进行了两次小修改:两次修改,一次废止。这一规定,为防范滥用公司制度的风险,保证交易安全,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提供了必要的制度安排,成为悬在公司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1993年《公司法》是一部身份法,在立法理念上倾向于为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服务,在很多方面都有为国有企业量身定做的痕迹。
这种新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概念新:公司法实现了从身份到契约的飞跃。劳动者的集体福利作为经营成本,应当在税前列支,而股东享有剩余财产的支配权包括对税后利润的支配权,这是天经地义的,规定在税后利润中提取职工福利金显然不符合这个基本的道理。累积投票制就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既可以把拥有的投票权集中于一人,也可以分散选举数人,从而促成小股东将其代言人选入董事会和监事会,扩大小股东的话语权,增强小股东表决权的含金量,弱化控制股东的话语霸权。(1)明确规定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公司是以利益最大化为目标,还是应该承担社会责任,这是一个从20世纪30年代一直争论到今天的话题,并形成了对立的两派观点:社会责任论,赞同公司的观点,认为公司不仅要承担股东利益最大化的责任,还要对社区、员工、消费者、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负责。
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但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自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7、规定了中介机构的聘请程序和赔偿责任。
可以说,改版后的《公司法》以令人耳目一新的形象登上了历史舞台。新的《公司法》大大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分别降低为人民币三万元和人民币500万元。
经过社会各界人士的广泛努力,在征求意见的基础上,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正式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公司法》。由于种种原因,我们国家长期把资本运作视为洪水猛兽和骗人的江湖把戏,在管制至上的立法指导思想下,1993年的《公司法》对公司的合并、分立等制度上规定了不能再繁琐的程序,不能再长的公告期,不能再多的公告次数,对效率的漠视到了无以复加的程度!从各国《公司法》的发展趋势来看,效率已经成为各国《公司法》立法的主旋律。政府管制与企业自治的关系新修订的《公司法》针对上述弊端,尊重公司与股东的自治、自由、民主和权利,合理界定政府管制和企业自治的权力边界,大幅减少了行政权和国家意志对公司生活的不必要干预,加大民事法律规范、任意性规范的比重,扩张公司的意思自治空间,允许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在不违反强行性规范、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的前提下,就公司内部的有关事项做出安排。约束弱化,激励无效是我国公司治理的痼疾,新《公司法》在激励机制的完善上也进行了有益的探索。这种只能谈恋爱,只能结婚,却不能离婚的婚姻制度是不自主的,新《公司法》承认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离婚制度:新《公司法》第75条规定了在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但不分配红利、股东对公司的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以及不解散公司的决定投反对票的情况下,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新的《公司法》恢复了公司的正常投资权,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据我统计,只有24篇幸免手术,在原文章中根本没有改动。在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治理模式下,公司治理的核心是董事会制度,完善董事会制度,才能完善公司的决策机制。
新《公司法》从国企改革的桎梏中解放出来,全面贯彻契约自由精神和公司自治理念,实现了从身份到契约的伟大转变。对2005年《公司法》月修 大家好,小律来为大家解答以上问题。
新《公司法》实施后,将出现十一大新型公司诉讼业务:一是因异议股东行使股份回购权而引发的诉讼;二是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而引发的诉讼;三是因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四是股东代表诉讼;五是股东应当依法清算但是逾期不清算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组织清算;六是因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利用其关联关系侵占公司利益而发生的诉讼;七是股东请求撤销或者确认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无效而提起的诉讼;八是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因揭穿公司面纱而引发的诉讼;九是股东要求会计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而引发的诉讼;十是股东之间因公司章程对重大事项约定不明而引发的诉讼;十一是因公司不承担社会责任而引发的诉讼。新《公司法》在追求股东价值最大化的同时,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其它权利的基础和前提。从负面影响来看,严重阻碍了资产重组,收购兼并,不利于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特别是在我国很多企业亟须通过资产重组、购并、资本经营实现高速扩张和规模经营的背景下,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为由而牺牲企业成长和经济效率显然得不偿失。正因为如此,世界各国早期的公司立法,大都对形式意义的一人公司作了禁止性规定,甚至强调公司设立后于运营中,因各种原因导致公司股东仅剩一人时,公司应立即解散,以严格恪守公司设立的条件。8、增设了对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请求撤销权。
原《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规定数额过高,普遍高于其国家和地区,不利于民间资本进入市场,在某种程度上束缚了经济的发展。1993年的《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对外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这就是《公司法》著名而又饱受非议的转投资限制条款。
8、创新激励机制,引入股权激励。从实践来看,如果不承认股权出资的合法性,那所有的国有企业多元化改制将是非法的。
(二)《公司法》的可诉性大大增强,公司诉讼业务将呈现爆炸式增长。新《公司法》第五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新《公司法》第111条)3、扩张监事会的职权,强化监督手段。为避免公司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掣肘监事会,经费上卡监事会的脖子,明确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新《公司法》不仅规定股东可以为了公司利益代位诉讼,而且规定在自己的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可以直接起诉的权利。(七)健全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机制股东利益特别是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水平是检验一部《公司法》是否成熟和完善的试金石。
(六)将一人公司纳入公司法的调整范围对于债权人和公司的其他利益相关者而言,一人公司的风险之大自不待言。(四)确立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的两大基石。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份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新《公司法》第117条)。
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股东提案权是股东通过股东大会表达自己意愿的重要渠道,原《公司法》没有关于股东提案权的规定,给公司实际运作造成许多困难和问题,也影响了股东权利的行使和股东参加股东会的积极性。